(2015)武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蔺云保、曾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蔺云保,曾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负责人史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蔺云保。被告曾春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蔺云保、曾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云保、曾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蔺云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98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1216.39元。双方约定以被告贷款所购位于常德市西城水恋11栋10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字第56975号。被告曾春香(系被告蔺云保的配偶)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贷款。原告于2009年9月2日依约给被告发放了198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就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到现在完全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66950.43元及利息10284.8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22日所欠的借款本金166950.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10284.82元,利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共同财产抵押担保;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198000元到贷款账户上;5、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常房武他字第56975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妥了抵押登记;6、截止2015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两被告违约,截至2010年4月开始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蔺云保、曾春香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蔺云保、曾春香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蔺云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98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1216.39元。双方约定以被告贷款所购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城水恋11栋102号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309980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字第56975号。被告曾春香(系被告蔺云保的配偶)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贷款。原告于2009年9月2日依约给被告发放了198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就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到现在完全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66950.43元及利息10284.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蔺云保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蔺云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蔺云保自2010年4月开始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蔺云保提前偿还其借款,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蔺云保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950.43元及利息10284.82元及2015年7月22日后产生的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蔺云保以位于常德市西城水恋11栋102号的房屋为自己的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对该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城水恋11栋102号的房屋价值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蔺云保向原告贷款购买房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曾春香对购买房屋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蔺云保对原告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春香与蔺云保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云保、曾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云保、曾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6950.43元及利息10284.8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到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对位于常德市西城水恋11栋102号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30998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3844.7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蔺云保、曾春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