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孟某、徐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佟某某(已判决)、翟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大锡盟串店因琐事将孟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孟某某、李某、宝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锡盟医院给张某某看病,李某给白某某打电话让白某某等人支付医药费,在电话里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左右,白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佟某某、孟某、翟某某等人开车到锡盟医院急诊门口用刀子和棍棒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孟某某、李某、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翟某某已另案处理。被告人孟某已和被害人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费用3.8万元,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宝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孟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某报警称被打伤了;2、(锡)公(刑)鉴(伤)字(2015)第003号、(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119号、第120号、第121号、第122号、第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5)锡刑初字第88号、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翟某某已被另案处理的事实;4、被告人孟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认;5、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翟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6、张某某、孟某某、李某、张某甲询问笔录,证实在盟医院被打的经过;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李某、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基本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孟某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宝某某等四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孟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对被害人孟某某进行了积极赔偿,故可以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