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磊与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济南松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2号金山花园2号楼4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纪万昌,男,蒙古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济南松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2号金山花园2号楼4单元1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原审诉称,2015年8月26日,我在银座公司PERKER(派克)专柜购买了首席纯黑特别版的一支钢笔。在银座公司的PERKER(派克)专柜明显位置宣传“这款笔都是最佳的选择”。后经上网查询,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认为,银座公司的此种销售行为是对我合法权益的欺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银座公司给予退货并退还货款5688元,银座公司赔偿l7064元,诉讼费由银座公司承担。银座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张磊的合法权益,对张磊不构成欺诈。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公司柜台工作人员在张磊购买该商品时,跟张磊就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等商品详情进行了详细介绍,而且在张磊购买后,该商品也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我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之内,并未侵犯到张磊的合法权益,对张磊不构成欺诈。我公司的广告宣传确有不当之处,张磊已就此事向工商部门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公司广告宣传不当的问题应由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的销售行为并非欺诈消费者,也没有侵犯张磊任何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6日,张磊在银座公司花费5688元购买PERKER(派克)钢笔一支,银座公司给张磊出具了发票及售后服务保修卡。在银座公司的柜台摆放了PERKER(派克)钢笔首席纯黑特别版的宣传卡片,在卡片的尾部写明“这款笔都是最佳的选择”。事后张磊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现暂无结论。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张磊要求银座公司给予退货并退还货款5688元的问题。2015年8月26日张磊从银座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银座公司作为销售者在PERKER(派克)钢笔的宣传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促成了张磊购买PERKER(派克)钢笔。现张磊要求银座公司给予退货并退还货款568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张磊要求银座公司赔偿l7064元的问题,虽然银座公司在PERKER(派克)钢笔宣传时存在过错,但张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详知该产品的质量、性能、价格等,且在购买后未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认定银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现张磊要求银座公司赔偿17064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座公司退还张磊货款5688元(同时,张磊退还购买的PERKER(派克)钢笔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银座公司负担。上诉人张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把银座公司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事实轻描淡写,判定为不当,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助长了不良商家的欺诈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按原审判决,商家可以随意制作“天下第一”、“最好”、“最佳”等排他性的虚假宣传标志牌。工商行政机关愿意处罚就处罚,不愿意处罚也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没有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就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了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判决。银座公司作为中国知名商业机构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经实施,没有尽到审核相关商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责任,而导致发生欺诈,此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银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银座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广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我公司的广告中的“最佳”作为修饰语并非表示该产品质量,其并没有说这款笔就是钢笔系列中性能或质量最好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立法本意,法律规定不允许出现最佳,是指最佳不能与该产品的质量一起描述,如果涉及到产品质量、材料、性能等方面,用最佳的词语容易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会形成一种这些产品就是最好的错误认识。我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首先,我公司与张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张磊购买该商品时就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等商品详情,向张磊进行了介绍,保障了张磊作为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其次,在张磊购买该商品之后,该商品并未出现任何的商品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我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之内,并未侵害张磊的合法权益,对张磊不构成欺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济历下市监告知字(2016)104-002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银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广告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因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26日,所以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不适用2015年9月1日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本院认为,银座公司在销售PERKER(派克)钢笔宣传时存在不当行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银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广告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银座公司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系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能作为确认涉案钢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银座公司在柜台摆放了PERKER(派克)钢笔首席纯黑特别版的宣传卡片,在卡片的尾部写明“这款笔都是最佳的选择”。该宣传卡片并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并购买商品,也即该行为并不足以令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张磊在购买涉案钢笔时已详知该产品的质量、性能、价格等,银座公司虽在宣传时存在不当行为,但无法据此认定其构成欺诈,且张磊亦没有证据证明钢笔存在质量问题。故张磊主张银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