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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初万仁、徐中臣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初万仁,徐中臣,郭秀芬,李中和,田永山,卢金德,王德福,许成玉,于淑范,刘桂英,巢金霞,刘敏,王海陵,刘振喜,白广武,宋树丰,郭百贵,高淑媛,宋桂芬,许可夫,罗友生,张云凤,谷青儒,XX生,梁志文,王景华,赵淑琴,崔淑芳,李文中,李淑荣,张淑贤,王绘峰,朱金华,李长武,高贵,刘岫山,赵伟利,郭秀山,赵伟明,许凤华,杨艳,王彩华,马福忱,姜凤兰,常秀荣,金玉堂,吴殿海,王信,崔广志,康桂珍,王清香,王海清,王海光,李仁,史铁民,史桂芬,张玉久,王凤珍,张文平,李树民,单德友,刘国峰,李彦文,李艳华,潘志辉,王喜芬,邱淑范,邱红艳,张连智,谢淑侠,丁钧安,吴秀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初万仁。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中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秀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中和。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永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卢金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德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成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淑范。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桂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巢金霞。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海陵。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振喜。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白广武。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树丰。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百贵。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淑媛。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桂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可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友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云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谷青儒。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XX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志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景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淑琴。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淑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文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淑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淑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绘峰。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金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长武。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贵。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岫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伟利。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秀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伟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凤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彩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福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凤兰。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常秀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玉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殿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信。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广志。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康桂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清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海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海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仁。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铁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桂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玉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凤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文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单德友。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国峰。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彦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艳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潘志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喜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邱淑范。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邱红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连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淑侠。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钧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秀权。诉讼代表人徐中臣、田永山。上述72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初万仁等72人因诉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政府、昌图县教育局要求解决教师待遇问题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初万仁等72人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民办教师工作。此后,国家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1997年9月,国务院下发《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初万仁等72人所在的辽宁省、铁岭市先后下发铁政发(2006)31号文件、辽教发(2011)112号、铁教发(2012)9号文件,旨在解决民办教师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初万仁等72人于1992年至2000年间,被所在的学校口头辞退,并根据教龄长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助。2015年8月1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初万仁等72人的起诉状,请求确认昌图县人民政府、昌图县教育局对初万仁等72名起诉人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责令昌图县人民政府、昌图县教育局对初万仁等72名起诉人依法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教师待遇;审查“铁政发(2006)31号文件”、“辽教发(2011)112号文件”及“铁教发(2012)9号文件”的合法性。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初万仁等72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初万仁等72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认为,初万仁等72人的诉讼请求,是落实国家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初万仁等72人申请再审称:1、初万仁等72人符合落实民办教师待遇的相关文件的条件,至今没有享受教师待遇,依法应予纠正。2、昌图县人民政府、昌图县教育局事实上停发初万仁等72人工资待遇,由所在学校口头通知初万仁等人回家,昌图县教育局口头答应按辽教发(2011)112号文件按教龄乘以10元的标准给予回家教师补助,行政行为的形式违法。3.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初万仁等72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辞退行为违法,并要求享受民办教师待遇,其实质是否定昌图县人民政府、昌图县教育局当年的处理决定。初万仁等72人于1992年至2000年之间被口头辞退、停发工资、按教龄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当时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因昌图县人民政府、昌图县教育局当时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初万仁等72人的起诉期限应从其实际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2015年8月,初万仁等72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裁定均是从程序上对初万仁等72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理。初万仁等72人主张符合享受民办教师待遇的条件、按教龄给予经济补偿不当,属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初万仁等7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初万仁等72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张能宝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