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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玲与李小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李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81民初1552号原告何玲。委托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现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本院受理原告何玲与被告李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小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其已搬到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所地应在厦门市湖里区。另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局口街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李小平已搬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居住满一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局口街33号,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在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小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