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深,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夫妻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