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玉其与赵进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其,赵进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770号原告李玉其。被告赵进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晓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睿,该公司理赔部科长。原告李玉其诉被告赵进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李玉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李玉其称其没有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其本人和家属也没有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律师)提起诉讼。本院传唤其代理人,代理人称民事起诉状非其书写,本案是立案之后李玉其之子李刚委托其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手续也是李刚签的,其以为李玉其会认可,所以接受了委托,现李玉其不同意诉讼,其表示不再继续代理该案。本院电话联系到李玉其之子李刚,李刚表示自己不清楚此事,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次诉讼并非李玉其提起,诉状中的签名亦并非李玉其本人所签,即本次诉讼没有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