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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韩梅丽与吴新军、王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丽,吴新军,王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130号原告韩梅丽。被告吴新军。被告王海英。原告韩梅丽诉被告吴新军、王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军、王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丽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房屋开设幼儿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20000元、押金20000元。在装修期间,原告方得知被告隐瞒了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被告仅退还原告款项4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92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军、王海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韩梅丽与被告吴新军、王海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清怡小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清怡社区搬迁前,租金前五年为每年12万元、后五年为17万元;清怡社区搬迁后,租金前五年为每年15万元、后五年为每年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交纳保证金2万元、合同定金12万元,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2万元、押金2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了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但被告仅退还原告租赁押金及租赁费48141.5元,剩余款项91858.5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付款凭证、解除合同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韩梅丽与被告吴新军、王海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押金及租赁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应返还原告租金91858.5元,应予支付。因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被告,且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今未全部返还原告租赁费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军、王海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军、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梅丽租赁费91858.5元及利息(以918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吴新军、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