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礼先与房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健,韩礼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礼先,居民。委托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0日,韩礼先在其妻子张连花的滨州市滨城区农村���用合作联社账户提取了现金88000元。2010年12月6日,房健向韩礼先借款30000元,并给韩礼先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韩礼先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3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健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房健承担。原审认为,房健向韩礼先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借据注明借到“现金”,韩礼先具有合法的款项来源,且系于房健向韩礼先提出借款之前提取了现金,因系小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采取便易的现金交易方式,可以采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业已生效。房健所称,其曾为案外人张永利向韩礼先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在韩礼先的胁迫下出具了以上借据,房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陈述,不予采纳。至于房健���韩礼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又称韩礼先曾经以电话方式主张过债权,故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韩礼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韩礼先请求房健支付利息,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礼先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房健负担。宣判后,房健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经济来往,也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原因是,上诉人的朋友张永利于2009年向被上诉上借款60000元,上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来,张永利下落不明,被上诉人逼着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实际上,本案所涉借款3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另外,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礼先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均系个人陈述意见,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原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刘海磊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9年张永利借款时,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刘海磊在场,且是刘海磊介绍其到韩礼先处进行签字。房健、韩礼先及双方确认的在场人刘海磊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有部分基本一致,当时张永利想向韩礼先借款6万元,因张永利想抵押的吉利车价值不到3万元,因此韩礼先不同意向张永利出借3万元,而是要求张永利找一个有固定工作的人进行担保,因在场人刘海磊无固定工作,因此韩礼先不同意同由其进行担保,后刘海磊找到了房健。对于房健是否为张永利进行担保,各方陈述不一致。刘海磊及房健均称房健为张永利的6万元进行了担保。韩礼先称其不同意房健进行担保,而是要求房健和张永利分别出具3万元的借条,即是本案房健为其出具的借条。韩礼先称张永利向其借款3万元时,张永利的一辆吉利车放在韩礼先处。三个月后,张永利还不了款,双方协商由张永利的车抵了3万元借款,但是其和张永利没有签书面的协议,车辆也没有过户到其名下。本院调查韩礼先,其称手中持有张永利为其出具的借条,本院责令其向法庭提交,后其称借条还给了张永利,未交于法庭。韩礼先称房健向其借款时,给其出具了有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并留下了房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同意向法庭提交。房健称收入证明中的日期与张永利向韩礼先出具的借条所载的时间一致。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韩礼先向法庭提交了房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以找不到为由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针对事情的经过,双方陈述部分一致,事情的起因是张永利向韩礼先借款6万元,因张永利的车辆价值不足6万元,韩礼先要求一个有固定工作的人进行担保,因此,在场人刘海磊找到了房健,之前房健与韩礼先不认识。后房健到了韩礼先处。但对于房健是为张永利的6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还是房健与张永利分别向韩礼先出具了3万元借条,双方陈述不一致。在场人刘海磊与房健均称房健为张永利6万元的借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韩礼先称其不要求房健进行担保,而是由房健给其出具了3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其一,房健参与到本案事件的起因是基于张永利6万元借款需有固定工作人员进行担保,而房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给韩礼先出具了收入证明。张永利向韩礼先借款6万元,有张永利的一辆价值4万元左右的车在韩礼先处,且由房健进行担保,后张永利向韩礼先借款符合事情的正常发展逻辑。在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基于担保的需求,房健参与到借款,但韩礼先却不同意由房健进行担保,而是由房健向韩礼先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与事情的起因及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其二,房健称其为韩礼先出具收入证明所载的时间与张永利向韩礼先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同一天,均早于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其确系基于为张永利借款进行担保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与韩礼先只存��担保合同关系。为了查明张永利向韩礼先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房健有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责令韩礼先提交张永利出具的借条,但韩礼先在同意提交后,又以借条已还给张永利为由未向法庭提交。韩礼先称其持有房健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在其后又以找不到为由拒不提供收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在场人刘海磊的陈述及韩礼先拒不向法庭提交借条及收入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本案借条的出具并非是房健向韩礼先借款,而是起因于房健为张永利进行担保。结合上述事实,在韩礼先没有提交其直接向房健支付3万元借款证据的情况下,韩礼先以与房健存在��款关系为由要求房健偿还3万元,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房健与韩礼先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韩礼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礼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