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陶正伟与陆飞、冯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正伟,陆飞,冯娟,包海兵,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643号申请执行人陶正伟。被执行人陆飞。被执行人冯娟。被执行人包海兵。被执行人张军,1980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陶正伟与被执行人陆飞、冯娟、包海兵、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陶正伟借款本息人民币50万元、利息人民币450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7670元。被执行人冯娟、包海兵、张军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9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陆飞名下牌号为苏F×××××车辆1辆;于2016年4月2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包海兵名下的位于海门镇秀山新村707幢201室房产1套。现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陆飞于2016年的4月底、5月底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陶正伟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于2016年7月底支付申请执行人陶正伟人民币25万元及(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利息,被执行人陆飞于2016年的7月底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927元。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由协助单位的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调解书的一、二、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陆飞名下牌号为苏F×××××车辆1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包海兵名下的位于海门镇秀山新村707幢201室房产1套的有效期至2019年4月26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