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清华、刘淑娟等与单长峰、薛小独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单长峰,薛小独,砀山县薛口学校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清华。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娟。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圆圆。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奕丹。法定代理人:邵圆圆。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单长峰。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小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薛口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单长峰因与被上诉人薛小独、砀山县薛口学校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诉称:2015年5月份,单长峰将购买修建高铁的测压土拉至砀山县薛口学校操场堆放并向社会出售,该土堆垂直高度约8米,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冯清华及其子冯天法经营挖掘机业务。2015年9月3日,薛小独通过薛龙电话联系冯清华,说后口村有人买土,问冯清华明天是否有空装土。冯清华联系运输车辆后,告诉薛龙挖掘机每装一车10元,运送一车20元。2015年9月4日8时许,冯天法将挖掘机开到砀山县薛口学校操场堆土处,刘松、高爱民也开着运输车辆到达操场。因单长峰卖土时形成了高约2米的二层挖土施工平台和平台东部有高约6米、南北宽近20米的垂直立面,冯天法就将挖掘机开至二层施工平台,从北部挖掘土堆西北角下方的土进行装车,由刘松、高爱民运送至买土人范彦军家中,范彦军出牌计数,薛小独的妻子也进行统计车数。当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刘松、高爱民运走了第30车土,约14分钟两车相继返回操场,此时天已下雨,发现冯天法不在,遂躲进挖掘机驾驶室避雨,并电话寻找冯天法。后经多方查找,于次日在距离塌方面约2米、厚度约10至20厘米处发现冯天法头朝北平趴在地上,已经死亡。单长峰将土堆放在砀山县薛口学校操场,薛小独进行买卖,买卖过程中形成高约6米的垂直立面,堆放的土方倒塌致冯天法被掩埋而死亡,单长峰、薛小独、砀山县薛口学校作为堆放土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对堆放的土方进行有效管理,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单长峰、薛小独、砀山县薛口学校连带赔偿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计款346343元,并承担诉讼费。单长峰、薛小独一审辩称:单长峰是土堆的所有权人,薛小独是看管人,二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在为范彦军拉土活动中死亡,与范彦军形成了雇佣关系,且受害人及其父亲、刘松、高爱民共同为范彦军装土、运土,是共同受益人。范彦军买土是通过薛二高联系的,薛小独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卖土,单长峰也根本不知道。死者父亲未征得薛小独、单长峰同意,直接找到范彦军,与其达成了运土口头协议,每车收取装车费10元,运输费20元,故单长峰、薛小独与上述人员未形成买卖关系。由于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挖土常识,从底层直接取土引起上层土方松动,改变了原土堆的稳固状况,致使受害人在其挖掘的土坑内被掩埋,受害人过错责任非常明显。应驳回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对单长峰、薛小独的诉讼请求。砀山县薛口学校一审辩称: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没有证据证明堆放测压土的土地属于砀山县薛口学校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砀山县薛口学校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堆放的测压土既不知情,也未管理、使用和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对砀山县薛口学校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分别是受害人冯天法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冯天法家有一台挖掘机,本人从事挖掘机装载业务。单长峰将修建高铁多余的土方,运至并堆放在砀山县薛口学校东北侧的空地,委托薛小独管理和出售,单长峰系该土方的所有人。薛小独代为出售的土方,多由冯天法的挖掘机装载。2015年9月4日,冯天法下雨天在为买土人范彦军装好土方交由承运人承运期间,在距离挖掘机两三米的地方,被倒塌的土方掩埋死亡。另查明,2015度安徽省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16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丧葬费为23903元。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主张堆放土方的土地属于砀山县薛口学校,该校未尽到管理责任,砀山县薛口学校不予认可,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单长峰、薛小独认可冯天法系被倒塌的土方掩埋致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单长峰系堆放土方的所有人,薛小独系接受单长峰委托的管理人,所堆放的土方倒塌造成冯天法死亡,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单长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冯天法熟知土方堆放情形,应当知道下雨天装载土方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有过错,应以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主张堆放土方的土地属于砀山县薛口学校,该校未尽到管理责任,砀山县薛口学校不予认可,因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砀山县薛口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98320元,冯奕丹的抚育费7981元/年×17.5年÷2人=69833.75元。以上款合计292056.7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单长峰酌情赔偿130000元。本次事故确给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单长峰应另行酌情赔偿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精神损失费21000元。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单长峰赔偿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130000元,另赔偿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精神损失费21000元,以上款合计1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7.50元,由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共同负担2247.50元,单长峰负担1000元。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单长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上诉称:土堆存在危险是单长峰多次卖土形成,一审认定受害人熟知土堆危险没有依据,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单长峰作为土堆的所有人,薛小独是土堆的管理人,对形成6米多高的土堆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土堆存放地是砀山县薛口学校的操场,一审认定堆土地点不是砀山县薛口学校的操场错误,砀山县薛口学校应与单长峰、薛小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的上诉请求。单长峰对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当时下雨,受害人应当知道有安全隐患正确。一审认定单长峰存在过错责任与法无据。薛小独对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砀山县薛口学校对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的上诉辩称:单长峰堆土没有告知砀山县薛口学校,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要求砀山县薛口学校与单长峰、薛小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砀山县薛口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单长峰上诉称:薛龙没经过单长峰同意擅自卖土存在过错,范彦军是买土人,雇佣冯天法给其装土拉土,薛龙、范彦军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应追加薛龙、范彦军参加诉讼。单长峰虽是土堆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土堆倒塌是受害人对已经长期形成的稳固的土堆随意挖掘,形成安全隐患造成的,受害人存在完全过错。本案是受害人、薛龙、范彦军、薛小独、砀山县薛口学校混合过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对单长峰的上诉辩称: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薛龙只是介绍人,范彦军是买土人,一审没列他俩为当事人正确。单长峰、薛小独称没有经过他们同意卖土与事实不符。单长峰称土堆塌方是受害人挖土形成的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受害人没有过错。单长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薛小独对单长峰的上诉辩称,薛小独没有同意卖土,发生事故薛小独不知情。薛小独没有任何责任。砀山县薛口学校对单长峰的上诉辩称:单长峰说砀山县薛口学校有过错没有依据。二审中,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举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人是砀山县薛口学校,证明土堆占用的土地属于砀山县薛口学校。砀山县薛口学校质证意见:该审批表不能证明土堆占用的土地属学校使用,该土地是有争议的土地。薛小独质证意见:该土地这么多年一直有争议。单长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砀山县薛口学校举证照片一组,证明土堆占用的土地属于薛小独。薛小独质证意见:学校一直没有给薛小独土地补偿,薛小独只是清理树。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质证意见:树是薛小独的,不能证明土地归薛小独使用。单长峰质证意见:照片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本院对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所举《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的认证意见:土地权属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该申请审批表不能证明土堆占用的土地属学校使用,不予确认。对砀山县薛口学校所举照片认证意见:该照片不能证明土地权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单长峰、薛小独二审所举证据以及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砀山县薛口学校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单长峰、冯天法均有过错是否正确;2、薛小独、砀山县薛口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薛龙、范彦军应否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单长峰、冯天法均有过错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单长峰作为涉案土堆的堆放者和所有者,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单长峰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冯天法操作挖土机取土,对土堆形成的安全隐患,应有一定责任,同时其接近存在安全隐患的土堆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认定冯天法存在过错正确。(二)关于薛小独、砀山县薛口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单长峰是涉案土堆的所有人,薛小独受单长峰的委托代单长峰管理涉案土堆,薛小独对土堆塌方造成冯天法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要求薛小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砀山县薛口学校不是塌方土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砀山县薛口学校对土堆塌方造成冯天法死亡不存在过错,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要求砀山县薛口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薛龙、范彦军应否参加本案的诉讼问题。范彦军通过薛龙联系薛小独买土,薛龙是联系人,范彦军是买土人,其两人与土堆塌方没有关系,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单长峰要求追加薛龙、范彦军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单长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冯清华、刘淑娟、邵圆圆、冯奕丹承担1000元,上诉人单长峰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张虹良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