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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814号原告孔某甲,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8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有孩子后被告嫌弃原告不争气、不顾家,无���怀疑原告在外浪费钱财。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大闹,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莫大的伤害。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和睦相处,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年仅3岁的孩子需要父母的呵护,不同意离婚。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孔某甲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原告孔某甲��举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贴、关心对方,处理好家庭关系,给年幼的儿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孔某甲主张离婚,以不准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国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