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花香与孙亮、路桂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香,孙亮,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杨花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桂玲。委托代理人:孙亮。系路桂玲之夫。被告:路涛。被告:路林芝。委托代理人:路涛。系路林芝之夫被告:孙铭,居民。被告:李晓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铭,居民。系李晓艳之夫。原告杨花香诉被告孙亮、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张文娟,被告路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路林芝的委托代理人路涛、被告李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孙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花香诉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被告孙亮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投资,后又以多个投资项目或进货需跟进投资为由,陆续与原告发生多笔借款,最后一笔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孙亮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为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孙亮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407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亮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被告不认识原告。本被告是从顾林修处借款45万元,但实际收到423000元。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路桂玲辩称,对孙亮的借款,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没有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路涛、路林芝辩称,两被告均没有对孙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孙铭、李晓艳辩称,两被告均没有对孙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亮与路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路涛与路林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铭与李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亮于2012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今借款人孙亮实收到贷款人杨花香交给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据一张,于2012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今借款人孙亮实收到贷款人杨花香交给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借据一张,于2012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今借款人孙亮实收到贷款人杨花香交给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均系转账支付,其中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173000元,预扣利息27000元。除上述三张借条外,被告孙亮还为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借到现金45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落款日期11月有涂改,被告孙亮主张该借款不存在,系前三笔借款45万元到期后未还,重新于2013年12月份为原告出具,该借条上涂改的11月实为12月,之前的借条未收回。被告孙亮还为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借款为135000元的借条一张,关于该打印借条,孙亮主张其只在借条上签了个名,手写内容包括落款时间均为空白,该借款是2012年9月份的一笔借款,该借款已还清。被告孙亮还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5万元的借条一张,孙亮主张该25万元实为利息,系按原告要求写成了借款条。对上述孙亮有异议的45万元借条、135000元借条、25万元借条,原告主张均系现金支付。后原告杨花香与被告孙亮形成借款共计128.50万元的对账协议,孙亮认可其在协议上签名,但不认可协议内容。另原告提供了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分别签名为孙亮向杨花香借款128.50万元提供担保的三份担保函,该担保函上半部分的手写内容为原告书写。五被告均主张签名时只有打印内容,无手写内容,另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均主张曾为孙亮十几万的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孙亮未还,要重新办手续,四被告在该担保函上签名,签名时间不是2013年9月5日,并非为本案128.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借款发生后,孙亮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庭审中,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申请对担保函上的签名时间及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路桂玲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在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六份、电子转账凭证两份、对账协议一份、担保函三份、身份证、结婚证及房产信息一宗、证明、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杨花香与被告孙亮形成借贷关系的借款为多少,利息为多少。2、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是否应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1)对于2012年11月27日的10万元借条、2012年11月29日的15万元借条、2012年12月3日的20万元借条,三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45万元,预扣27000元的利息,孙亮实际收到借款423000元,原告与被告孙亮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23000元予以认定。(2)对于2013年2月3日孙亮出具的135000元的借条,孙亮认为是2012年9月份其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因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孙亮亦未对其主张进行进一步的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孙亮应对该135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3)对于孙亮出具的2012年11月27日借到现金45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落款时间11月有涂改,原告虽主张系现金支付,但同一日的10万元借款却为转账支付,原告所述与常理不符。另对于2013年6月1日的25万元借条,孙亮主张25万元实为利息,只是应原告要求写成借款,原告主张系借款,为现金支付。对该两张借条,原告与被告孙亮存有争议,该两笔借款数额较大,却非转账支付,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交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孙亮向原告的借款认定为558000元。孙亮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孙亮均认可2012年11月27日的10万元借条、2012年11月29日的15万元借条、2012年12月3日的20万元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且均同意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算了23个月,共计194580元,扣除孙亮已支付的利息39000元,孙亮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55580元,被告孙亮还应以借款本金423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135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与孙亮在2013年9月5日达成的对账协议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被告应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虽称系在空白担保函上签名,并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担保函上签名的时间及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路桂玲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止,该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应对孙亮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归还原告杨花香借款5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亮支付原告杨花香利息15558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孙亮支付原告杨花香利息损失(以借款4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以借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四、被告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亮追偿。五、驳回原告杨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6元,由原告杨花香负担12645元,被告孙亮、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负担87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花香负担2959元,被告孙亮、路桂玲、路涛、路林芝、孙铭、李晓艳负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