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广玉与杨绪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玉,杨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749号原告张广玉,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仁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绪刚,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玉与被告杨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玉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4年分14次分别向我借款用以做生意,累计借款数额为122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盖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绪刚辩称,被告所借的上述款项不是其本人使用,而是替其叔叔杨兆金借的款项,杨兆金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提起公诉,还在审理中,尚未判决,其结果如何不清楚,其与杨兆金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有关联性,应中止审理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绪刚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分14次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22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12000元,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5日借款5000元,2014年2月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11000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5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8000元,2014年5月9日借款3000元,2014年8月6日借款5000元,2014年8月25日借款4000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17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1%。原告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了2013年12月14日所借款项中的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被告主张所借款项不是其本人使用,是替其叔叔杨兆金所借,应由杨兆金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杨绪刚分14次向原告张广玉借款132000元,尚欠122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张广玉要求被告杨绪刚偿还借款12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1%,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玉借款1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每元每月1%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本金120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本金2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杨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杨绪刚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