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法君与刘礼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君,刘礼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法君,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发,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闭夏梦,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湖南路旁金星花园C区10号。负责人陈培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归达海,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法君诉被告刘礼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金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王以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12月14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法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蓝、被告刘礼发的委托代理人覃筱芬、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君诉称,因2013年11月16日11时55分,原告刘法君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吕设叶沿滨海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滨海公路10KM+950M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其车与同向行驶在滨海公路快车道内由被告刘礼发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设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礼发负次要责任,吕设叶无责任。桂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礼发,该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3年12月17日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于2014年7月9日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3月20日至4月3日在上海十字脑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7月26日、10月6日在上海十字脑科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3783.6元。后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法君本次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232446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13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98元、住宿费276元、车费3500元;三、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余下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法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查费、鉴定费、住宿费、车票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住宿费、车费等合计5474元。4、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及10月6日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治疗费用共3783.6元。5、5、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刘礼发为肇事车辆桂E×××××轿车在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礼发答辩称,对后续治疗医疗费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精神障碍治疗未达到一年以上就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车费、检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答辩称,对护理费用没有异议,但本司已在前几个案件中进行了赔偿,护理费应在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车费因无票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刘礼发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业保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保险信息,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2、银行回单,证明其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刘礼发、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刘法君、被告刘礼发对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刘礼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鉴定费、住宿费、车票、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达到鉴定时间,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因该次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住宿费、车票也不应得到支持,车费3500元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开票时间与刘法君到达鉴定机构的时间不一致。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根据案件情况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检查费、鉴定费开具发票时间的问题,鉴定是先交费后鉴定,检查费是不同科室根据不同检查项目开具的,存在时间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车费是刘法君、刘法昌、吕美芬的三人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3日往返金华和柳州的,具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1时55分,原告刘法君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吕设叶沿滨海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滨海公路10KM+950M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其车与同向行驶在滨海公路快车道内由被告刘礼发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设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礼发负次要责任,吕设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法君先后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刘法君后2015年7月26日、10月6日在上海十字脑科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3769.6元。2015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法君本次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桂E×××××号小型轿向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保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4)东民初字第983判决确认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吕设叶医疗费用225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0070.19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吕设叶17097.29元(其中已扣减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垫付的5000元、刘礼发垫付的1.2万元)。(2014)东民初字第984判决确认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法君医疗费用7745.3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9929.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法君66536.5元(其中已扣减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垫付的5000元、刘礼发垫付的4.3万元)。(2015)东民初字第1498号判决确认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支付刘礼发垫付的46600元。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完毕,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剩余69766.21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法君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礼发、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北海公司作为刘法君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在之前的案件中已赔付完毕),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北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剩余69766.21元),仍有不足的,由刘礼发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刘礼发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刘礼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理费:38741元∕年×20年×100%=774820元。2、续治疗费:3769.6元。3、宿费:276元。4、通费:3500元。5、5、鉴定费及检查费:1698元。以上各项共计784063.6元。被告刘礼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84063.6元×30%=235219.08元,故应由华安保险北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766.21元,超出部分165452.87元应由被告刘礼发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法君损失69766.21元。二、告刘礼发赔偿原告刘法君损失165452.87元。三、三、驳回原告刘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礼发负担4800元,由原告刘法君负担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