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东义与阳泉市郊区荫营农村信用联社、阳泉市郊区信用联社营业部、阳泉市郊区任家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义,阳泉市郊区荫营农村信用联社,阳泉市郊区信用联社营业部,阳泉市郊区任家峪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319号原告王东义,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蔺爱兰,主任。被告阳泉市郊区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郭海珍,主任。被告阳泉市郊区任家峪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程耀华,主任。原告王东义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农村信用联社、阳泉市郊区信用联社营业部、阳泉市郊区任家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义诉称,2003年1月,三被告将阳泉市郊区东落菇堰村第二耐火厂(以下简称东菇二耐)用于抵债的该厂地面有形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受让该厂后,筹措巨额资金对该厂进行扩建、购置生产设备、修筑进场通道,抓紧完成已承接的近四万吨的供货订单,雄心勃勃地准备趁市场火爆之机大干一场。不料,由于被告在东菇二耐的转让环节存在瑕疵,将无辜的原告插入了诉讼的深渊,就在原告受让东菇二耐的第二天即2003年1月21日即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的改扩建工程无法进行,对外签订的供货订单无法按时完成,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只得将订单分解给其他厂家生产,致使原告利润损失9252000元、利息损失2579765.99元、工人工资损失965000元、变压器空置损失77200元,共计12873966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奔波于三被告之间,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满口答应却一直未予解决,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73966元。成讼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农村信用联社、阳泉市郊区信用联社营业部、阳泉市郊区任家峪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