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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龙诉被告王新刚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龙,王新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郭海龙,男,农民。被告王新刚,男,农民。原告郭海龙诉被告王新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龙诉称:2011年被告在环县承包一处修路工程,让原告为其拉石料。2011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9000元。当时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欠条1张,并口头答应十几天后付清。后原告从环县返回正宁时,被告提议让原告为其再运输1车石料,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9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大概于2015年8月15日经农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欠原告的9000元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000元及利息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催款费8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王新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拉运石料的费用进行了核算,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甘M-212**运费:玖仟元整(9000.00),欠款人:王新刚。2011.8.30”。该欠条加盖有王新刚的印章。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经农行转账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法,运输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郭海龙认可被告王新刚曾通过农行账户向其转账支付过1000元,认为该款是被告王新刚欠其在环县返回正宁时为被告王新刚拉运石料的运费,该运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900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该1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涉及的拉石料费用。如果原告所述的在其从环县回正宁的途中为被告拉过1车石料的事实属实,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该车石料运费欠款。故本案中被告应清偿原告拉石料运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催款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事实,该诉请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郭海龙运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璟人民陪审员  阎俊霖人民陪审员  姬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江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