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2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韦洪申请执行郑永良、孙红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洪,郑永良,孙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5号申请执行人韦洪。被执行人郑永良。被执行人孙红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韦洪申请执行郑永良、孙红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永良、孙红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永良、孙红艳共同共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组的房屋(业务件号: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郑永良、孙红艳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组的房屋(业务件号:农*)的登记手续。二、被执行人郑永良、孙红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贵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