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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红霞与峨眉山尚舍装饰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红霞,峨眉山尚舍装饰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霞,女,生于1967年8月1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尚舍装饰部(经营者:杨晓波),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滨湖国际社区3栋4-201号。经营者:杨晓波,男。委托代理人:黄建群,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尚舍装饰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红霞,被上诉人峨眉山尚舍装饰部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峨眉山尚舍装饰部与被告杜红霞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在乙方(即原告峨眉山尚舍装饰部)包工包料。……乙方所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指定项目和《工程进度表》施工,如果有增减、变更项目必须经过甲方(即被告杜红霞)签字认可并调整相应费用后方可施工。……本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7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第一次开工进场当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37500元。第二次工程日期过半、工程进度过半(木工工程过半)付工程总造价的45%,即33750元。第三次验收合格后当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3750元。”等内容。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伸缩晾衣架及防盗门两项共价值1350元的工程项目。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持签名为“杜红霞”的10000元欠条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杜红霞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被告杜红霞于2015年12月27日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的《欠款单》上“杜红霞”的签名是否为杜红霞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的《欠款单》上“杜红霞”的签名字迹不是杜红霞本人书写。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总价款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三批付款均无异议,对于新增工程款1350元亦无异议。被告对于付款方式陈述为:对于前两批付款即35000元、2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已找不到了,对于第三批付款,实际为现金支付1635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对于付款陈述为:第一批、第二批确实收到了共计60000元,第三批仅付了6350元,尚有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尚舍装饰部与被告杜红霞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装修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工程款总价76350元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最后一次付款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的金��是16350元还是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杜红霞只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中的6350元,尚余10000元未予支付,并向该院提交了《欠款单》作为证据。该证据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欠款单》上被告杜红霞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总价为76350元,意味着被告认可其应向原告承担76350元的债务,只有在债务已消灭即存在履行完毕、相互抵销等情况下,被告才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按照对肯定事实应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告应对债务已消灭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辩称其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6350元,全部工程款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杜红霞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尚舍装饰部装修工程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红霞负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峨眉山尚舍装饰部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痕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字,证明��欠款单》是不真实的。那就证明上诉人所说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付清款项。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峨眉山尚舍装饰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款项是否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装修工程款总价76350元以及上诉人杜红霞前两次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峨眉山尚舍装饰部现金35000元、25000元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杜红霞支付的最后一次款项的金额。上诉人杜红霞认为其最后一次支付了16350元,已经结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峨眉山尚舍装饰部只认可杜红霞支付了6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杜红霞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对是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收款收据等支付依据加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前两次付款峨眉山尚舍装饰部向杜红霞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对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上诉人杜红霞却主张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这与之前的支付惯例不符。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3和10.4条约定的款项结清后峨眉山尚舍装饰部须向杜红霞出具保修单,而峨眉山尚舍装饰部实际上并未向杜红霞出具保修单的事实,上诉人杜红霞须对其实际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进一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人杜红霞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李 逾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