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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日雄、张瑞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日雄,张瑞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25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绍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日雄,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冯翠兰(系被告梁日雄的妻子),女,住新兴县。被告张瑞镇,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农商行)诉被告梁日雄、张瑞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平,被告梁日雄的委托代理人冯翠兰、被告张瑞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梁日雄与原告属下的东成支行签订了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卡贷字[2013]第10010***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同日,被告张瑞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梁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日雄未能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日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2544.34元,利息罚息113.4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梁日雄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于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日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4.34元、利息罚息113.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瑞镇对被告梁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日雄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清偿,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张瑞镇在庭审中辩称,对担保被告梁日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清偿,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梁日雄作为借款申请人,以皮具厂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属下的东成支行提交了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同年9月3日被告梁日雄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瑞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属下的东成支行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卡贷字[2013]第10010***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梁日雄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自助借款方式为被告梁日雄以其本人银行卡(账号:80******)作为贷款使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用作皮具厂经营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9.5325%,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等内容。同年9月5日,被告张瑞镇与原告属下的东成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保字[2013]10010***号},自愿对被告梁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容。2013年9月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梁日雄。借款逾期后,被告梁日雄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日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4.34元、利息罚息113.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结欠本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日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瑞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梁日雄发放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日雄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日雄尚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4.34元、利息罚息113.45元,有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但期满后被��梁日雄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日雄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544.34元,利息罚息为113.4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镇自愿为被告梁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瑞镇在被告梁日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梁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瑞镇对被告梁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瑞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日雄追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日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544.34元,利息罚息113.4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张瑞镇对被告梁日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日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梁日雄、张瑞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