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与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阴玉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北城路东六道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燕春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春兰签订废弃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村办公室东原山东义地南(南北150米、东西50米)11.2亩废弃地承包给被告50年,承包费10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除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缴纳废弃地承包费10000.00元。2005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了林甸县人民政府征用林甸镇实验村集体未利用地1.3581公顷的申请,同年8月3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所征得的原告1.3581公顷土地(20.4亩)出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期50年,用途为工业用地,同年被告将其申请为建设用地。因征用土地,林甸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保障措施,确认给付土地补偿款19013.40元。此款被告于2005年6月9日自原告处取回。2005年5月1日,原告在未履行民主评议的情况下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涵盖了上述土地面积,被告有偿使用山东义地,土地面积东到自然路,西到承包田为界,南到朱万江鱼池中间为界,北到壕沟坑南为界(其中抛出国家已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1.3581公顷),使用年限与地证年限等同。合同约定费用一次性付清,协议书中具体面积不详,经原、被告确认为64.2亩,包含国家依法出让给被告的土地1.3581公顷,即20.4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单位原书记王洪生缴纳了承包地中张长清、朱万江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1500.00元,另于2006年9月19日缴纳补占地款3000.00元。原告以在发包过程中程序不符合规范,且超出征地面积43.8亩承包价格远低于2005年8月被告获得使用权的同等地块土地出让价格,且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是补偿给原告村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2、自2015年起调整被告超占43.8亩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50000.00元的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其超占43.8亩土地承包费调整至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承包的土地为废弃地,部分被政府批准作为建设用地,废弃地属于荒地,原、被告已经公开承包的方式对该土地进行承包,该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原告再以未履行法定程序及显示公平主张调整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1901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林甸海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由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50.00元。上诉人实验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了林甸县人民政府的征用林甸县实验村集体未利用地1.3581公顷的申请,确定给付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金额为19013.40元,该款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9日缴纳到上诉人处。同年8月3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所征得的上诉人1.3581公顷土地(20.4亩)出让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15年5月1日,上诉人在未履行民主评议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涵盖了上述土地面积,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偿使用山东仪地,土地面积为为东到自然路,西到承包田为界,南到朱万江鱼池中间为界,北到壕沟南为界,使用年限与土地证年限等同。合同约定费用一次性结清,但协议书中具体面积不详,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收取到被上诉人所交的除征地补偿款之外的任何费用,相反被上诉人却在2005年11月将交付给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19013.4元取回,并有收据为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是正确的。在原合同履行期间,2005年5月1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将承包地的四至范围由20.4亩变更为64.2亩,实际增加43.8亩,承包费约定一次付清而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9日虽交付一笔占用地款3000元。但与该承包地的实际发包价格相差甚远,按照3000元承包费计算43.8亩土地的承包费50年每平方米仅有0.10元。即使按照2005年该宗土地的出让价格每平方米还为14元人民币,同时也远低于目前同等地块的土地承包价格。因此按照村民上访的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并违反民主评议原则,为公平起见给村民一个合理的交待,不使村集体、村民利益受到损失,因此,上诉人根据现在的市场价格,上诉人主张每年5万元的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自2015年起给付超占43.8亩的土地承包费每年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自2015年起给付超占43.8亩的土地承包费每年5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答辩人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反映出上诉人不能尊重客观事实,出尔反尔的事实,真实的事实是上诉人村委会根据县镇两级政府的意见和村委会的决定,根据答辩人当时征用上诉人的土地,全部是坟地的状况,并且在答辩人投入大量资金改造的情况下而决定给予返还答辩人的,如今上诉人又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给村委会实属出尔反尔,做事不当。第二、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自2015年起给付超占43.8亩土地承包费每年5万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其一、上诉人诉称的土地面积计算错误,事实及证据表明,答辩人使用的总占地面积双方认可的是64.2亩。其中答辩人在2004年11月15日承包废弃地面积为11.2亩,在2005年4月22日依法批准的征地面积为20.4亩,朱万江养鱼池面积14.42亩,张长青地面积12.7亩,合计58.72亩。比协议承包面积只多出5.48亩,并非43.8亩,上诉人计算面积明显错误,本案实际争议超占面积只有5.48亩,并且超占的5.48亩被上诉人也已交纳了承包费。以上土地面积数量的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废弃地承包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村委会原书记王洪生证言等足以证实并已被一审法院确认采信;其二、答辩人承包使用土地面积是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的,而且依照约定答辩人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该协议书符合客观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十年以上。答辩人所使用的全部面积64.2亩都已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承包费。(其中2004年11月15日承包废弃地面积为11.2亩,年限50年承包费10000元,在2005年4月22日依法批准的征地面积为20.4亩,年限50年,土地出让金116000.94元,2004年11月15日朱万江养鱼池面积14.42亩,年限50年,转让款5000元,2005年11月22日张长青地面积12.7亩,年限50年占地款6500元,2006年补交了超占用地面积5.48亩的承包费,交款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征占地64.2亩,交费140500.94元,不存在遗漏一亩地没有交费的事实。其三、上诉人主张调整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承包使用的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土地”和“废弃地”确切的说是“坟地”与使用“耕地”或“建设用地”有着本质的区别。答辩人使用该地付出了巨大经济代价,共迁出78座有主坆和无主坟,填坑用土方20多万方,共用资金294万元才达到使用价值。这与正常征地、占地是完全不一样的,县镇二级政府是完全清楚的,是知情同意的,所以承包费价格偏低是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不合理的实际情况。现实生活中,在答辩人占地的附近,现在还有大面积的坟地,不要说要承包费,白给任何人不能去用。其次,答辩人的企业是出口换外汇的企业,是林甸县重要的招商企业,重点支持企业,为林甸县作出贡献的企业。本案中答辩人承包的面积中包括村民朱万江的养鱼池,面积14.42亩,还有张长清的地面积12.7亩,合计27.12亩,该面积包括在总面积之内,2005年5月1日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有明确的记载,答辩人是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代替上诉人直接给付了实际使用人占地费,等于答辩人事实上已经向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答辩人不应再次重复交纳。以上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实验村委会原书记王洪生出庭已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详细说明,且已被一审法院采信,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事实。上诉人本案起诉调整承包费的事实及其理由明显不足,违背合同约定,违背林甸县政府关于招商引资方面的政策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典型的出尔反尔,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答辩人享有林甸县招商引资方面的待遇,并且已经全部履行了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上诉要求答辩人给付超占面积43.8亩交纳每年5万元的上诉请求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只约定的具体的界线,并没有约定面积,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占用土地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界线,故上诉人称超占面积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款,由于被被上诉人取回,故应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从本案证据看,除了被县政府征用的土地外,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上诉人称当时签订合同的价格显失公平,应按每年5万元价格支付承包费,属于请求对合同的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已超过了请求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期限。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林甸镇实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