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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春梅与张成荣、杨克英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杨某,张杨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杨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杨某、张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田某持有借据一张,上书:“兹因资金短缺需周转之用,所以特向田某女士借款贰拾萬元整(200000.00元),特立此据,并将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此款项。张先宝,2015年1月26日”。同时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田某与张先宝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多次经济往来,且多以货款、劳务费等为备注。再查明:2015年8月29日,张先宝因病猝死家中。张某甲与杨某双方系夫妻关系,为张先宝父母亲,张杨某系张先宝婚生女。田某认为张某甲、杨某、张杨某作为张先宝的遗产继承权利人,理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其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甲、杨某、张杨某在各自遗产继承范围内向田某清偿债务共计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杨某、张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某持有落款为张先宝,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借据一张,及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其与张先宝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诉求张某甲、杨某、张杨某在继承张先宝遗产范围内承担20万元的清偿义务,该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田某称所持的借据是张先宝对其与田某之间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生借贷数额的汇总后出具的,但田某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前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显示田某已经履行了20万元的借款的出借义务;其二,田某另称:“2015年1月26日后,其与张先宝之间继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产生借贷业务,持续至张先宝去世之日即2015年8月29日,同时与2015年1月26日的借据汇总后,显示张先宝仍欠田某20万元”,但田某提交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银行转账记录,虽能显示田某与张先宝之间存在频繁的银行业务往来,但不能显示田某与张先宝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田某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三,田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摘要多以劳务费、货款、水电费、合同款等予以备注,田某提出备注上述名目是因为张先宝注册公司后需要银行流水以便向银行贷款,但田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项主张,且田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与他人亦存在以货款为摘要的频繁的业务往来,故田某与张先宝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院对田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田某之诉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田某负担。田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对证据认证中已经认定,“借据系张先宝所写予以确认”,当然,原审法院同时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既然该“借据”是真实的,为什么又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此,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理由是认为“2015年1月26日前银行转账记录不能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和“2015年1月26日后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显示原告与张先宝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认为,这两个理由很显然是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的。首先,既然借据是张先宝所写,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先宝是受到欺诈、胁迫等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借据,该借据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行为负责,虽然其不幸离世,但该责任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其次,虽然现如今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款是否产生可以结合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来认定,但我国没有哪条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除了有借据(借条)外,还必须有银行转账记录信息,而且还必须是数字完全相等,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却发生现金借贷的情况,以及大量存在部分是现金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民间借贷现象,以及存在先借后还再借的现象。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借据是真实的,同时,上诉人也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前的银行转账记录(经过统计达11万多元),但原审法院却认为“2015年1月26日前银行转账记录不能显示田某已经履行了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不知如何得出这样结论,如果原审法院仅仅因为银行转账记录数字与借据不一致就认定该借款没有发生,很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是认定事实错误;再次,原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后至8月中旬的银行转账记录(经过统计达47万多元),而且原审法院也查明,张先宝通过转账和家人曾经有归还过部分借款的事实,这些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张先宝存在着先借后还再借的现象,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不能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针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审法院除了作出上述错误认定外,还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摘要多以劳务费、货款、水电费、合同款等予以备注”,由此认为田某与借款人存在“业务往来”,故对田某的民间借贷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因为,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这是上诉人应借款人张先宝要求帮忙所为,而且,如果是属于张先宝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费,那么,张先宝势必从事某种生意,那么三被上诉人必然知道其生意事宜,因此,三被上诉人肯定能很容易的拿到相关证据予以出示,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先宝正在从事何种生意、与上诉人之间从事何种生意往来,那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为这些银行转账记录是上诉人与张先宝之间的业务往来费,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经过统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出借共计86笔,总价款553757元(后张先宝归还了19笔计101127.34元),其中涉及有“劳务费、货款”等名目,共计38笔,共计369055元,但仍然存在48笔计184702元没有任何名目,但原审法院就一概认为是“多以劳务费、货款、水电费、合同款等予以备注”,就不认定是借款,很显然比较草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某甲、杨某二审未作答辩。张杨某二审答辩称:不能仅以借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张先宝已经死亡,借条的真实性已经无法确认。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无法反映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交易记录存在多种名目,且时间也在借条出具前后均有。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承了张先宝的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通过借条等方式确立双方的借贷合意,但民间借贷的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借款期限等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田某持有的借条中虽有张先宝落款书写借款20万元的的字样,但田某对该借条上借款数额实际支付过程的表述在一、二审期间并不一致。在一审时,田某主张该借条系对其与张先宝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结算,二审期间又主张该借条上的款项是对2015年1月26日前后所有转账及现金支付款项的结算。田某对借款支付时间、方式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不论何种表述,其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其在2015年1月26日前转账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证实支付全部借款或是支付借款的一部分,而在2015年1月26日后转账支付的款项备注部分多为劳务费、货款等字样,与借款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且转账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不能与借条中的数额相对应,田某二审主张其尚有现金支付部分,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田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