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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何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腐植酸原粉,至2015年10月9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何某某共欠货款11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偿还了30000元,剩余8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所欠货款88000元及赔偿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何某某陆续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腐植酸原粉。至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何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18000元。因当时没有支付能力,被告何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并保证2015年10月12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11月9日之前全部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欠款88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一份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王某某提供两份灵石县惠农生物有机肥厂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住宿票据、交通加油票据及一份个人说明用以证明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及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后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在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偿还欠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灵石县惠农生物有机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住宿票据、交通加油票据及一份个人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及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