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明业、梁传云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然。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海,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及原审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诉称:2015年9月26日16时55分,受害人张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8线118KM+490M路段行驶时,驶入路右路边,碰撞山体后张品被甩出车外,被车载油石子掩埋烫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品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张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品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具有高温的抛洒物掩埋身体,致全身烫伤90%以上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合计745015.03元;被告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并非侵权人,只能按照相关保险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张品为皖N驾驶员,由于发生车祸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张品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其公司投保5万元驾驶员险,其公司愿意在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不符合规定,主张驳回其他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55分,受害人张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8线118KM+490M路段行驶时,驶入路右路边,碰撞山体后张品被甩出车外,被车载油石子掩埋烫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品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霍山县交警队认定张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品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具有高温的抛洒物掩埋身体,致全身烫伤90%以上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事故车辆属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明业是受害人张品父亲,梁传云是受害人张品妻子,张怡然是受害人张品儿子,张明业生育三个儿子。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703.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4元/天/人3人3天﹦939.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017元/年5年÷3﹦266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76520.63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张品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交强险保险条例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人,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等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本案中,受害人张品是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张品被甩出车外,被具有高温的抛洒物掩埋身体,致全身烫伤90%以上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所以张品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已经被甩出车外,不再履行驾驶员职责,张品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该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5565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556520.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负担6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上诉称:张品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我公司应按车上人员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张品按第三者予以认定并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明业、梁传云、张怡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张品属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品被甩出车外与其驾驶的车辆完全脱离,不在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原审认定受害人张品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交由受害人张品驾驶,属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范畴,其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上诉人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无法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