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526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关永伦。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系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素英,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潘凯,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同时用自己名下的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谭氏集团商住楼西5号(房权证号盖字第600077x**号)非住宅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就抵押房屋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盖房他证字第0129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9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预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其利息应支付至还清本金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时止。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被告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3628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时止;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评估、拍卖费用)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被告无力偿还,同意拍卖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素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素英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焦碳机制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素英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素英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谭氏集团商住楼西5号,建筑面积334.04㎡(房权证盖字第600077x**号)的房屋为该贷款做抵押,并于2015年1月28日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素英应按��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素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依据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9.6‰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即按照月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素英以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当被告刘素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拍卖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4.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刘素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盖字第600077x**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6.00元,由被告刘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唯军审判员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