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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振秀与王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秀,王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1410号原告陈振秀,女,1947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可亮。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英,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凤鸣。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振秀诉被告王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振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振秀以双方己达成调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振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振秀承担。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