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振秀与王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秀,王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1410号原告陈振秀,女,1947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可亮。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英,女,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凤鸣。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振秀诉被告王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振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振秀以双方己达成调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振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振秀承担。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