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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99号原告田某某,女,1972年12月出生,住天镇县。被告袁某,男,1970年10月出生,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天镇县玉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阴历正月三十日生育女儿袁甲;2007年阴历正月二十八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来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对妻儿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每年给家里往回拿35000元左右,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且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田某某及被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其各自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登记时间为1995年7月17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阴历正月三十日生育女儿袁甲;2007年阴历正月二十八日生育儿子袁某乙。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一双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经济收入差,挣钱不给原告及子女,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因为被告现在无固定职业,其经济收入全凭打零工,随着近年打工者揽活的压力日益增大,导致被告收入微薄,再加上两个子女正在上学,势必家庭生活较为拮据。然而在这关键时期,被告身后必须要有一个通情达理,善解人意,能同XX、共患难的妻子与其共度难关,才能改善目前的生活。事实上,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也曾一度达成和好协议,后来仅仅由于其他原因致原告予以反悔,这说明双方还相互在意对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齐心协力、努力打拼,美好的生活一定会到来的。综上,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则考虑到双方的一双子女,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便于其安心完成学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东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