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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109国道永宁县胜利乡胜利二队路口向南6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发生致何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胜利乡胜利二队路口向南60米处时,与步行横穿109国道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害人何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8日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疝死亡。2016年3月7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三、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时间;四、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七、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八、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日9时50分许,其驾驶小型客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胜利乡胜利二队路口向南60米处时,与步行横穿109国道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