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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孝国与被执行人黄潮喜、被执行人何水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孝国,黄潮喜,何水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486号申请执行人苏孝国,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黄潮喜,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工商银行职工,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何水贞,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二监公务员,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1月27日我院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字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潮喜、何水贞的公积金5107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