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平诉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596号原告:李平,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4XXXX。住所地:安宁市草埔镇柳树新村。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原告李平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学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就被告的相关厂房等项目进行施工,所有项目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进行了对账,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合计欠付原告1423346.6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142334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时���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本金还需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对账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单》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双方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在被告对《对账单》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平为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厂大门、路面等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经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423346.6元。现原告因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账单》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则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对账单》的内容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被告自对账之日至今仍未偿还欠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欠款人民币142334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0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