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马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58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某E(系原告孙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丙,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B,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某(系杨某B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C,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D,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马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马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E、任济舟,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A、杨某C、杨某D、马某乙及被告杨某B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某F在1949年之前结婚,有龚某某、马某甲二房妻子。杨某F与龚某某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杨某甲、杨某G、杨某H、杨某丙、杨某A。杨某F与马某甲育有四子,分别是杨某乙、杨某丁、杨某B、杨某C。龚某某于1999年9月1日死亡,杨某F于2004年2月20日死亡。杨某H于2004年5月3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杨某G于2010年7月13日死亡,其妻为马某乙,二人育有一女杨某D。杨某F一家原有房屋五间,1979年有过一次分家,将五间房屋分给除杨某C外的五个儿子,因为各方没有在分家据上签字,分家最后没有得到执行。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东蔡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五间房屋中的一间,分家据上写明是分给杨某丁的,但该房在1991年登记在杨某F一人名下,另外四间房屋分别登记在二房名下各二间。1998年系争房屋部分坍塌,杨某F出资进行了修缮,但是没有增加面积。系争房屋长期空关。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并继承,即系争房屋是马某甲与杨某F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杨某F在系争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A、杨某D、马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但系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杨某F一人的财产,杨某F生前已将系争房屋赠与杨某H。另外四间房屋分别登记在二房名下各二间。系争房屋从90年代起空关,1998年的修缮是杨某H出资。根据杨某F的遗愿,系争房屋由杨某H继承,杨某H死后应由龚某某的其他子女继承。被告杨某乙辩称,系争房屋应归杨某丁所有。1979年的分家实际得到执行,房屋后来都进行了翻造,系争房屋是分给杨某丁的。本被告分到的一间房屋一直由母亲马某甲居住,后来登记在马某甲名下。如果本被告对系争房屋有继承的份额,该份额归杨某丁所有。被告杨某丁、杨某B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C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系争房屋是杨某丁的。如果按照法定继承,本被告有继承份额,本被告也要求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F在1949年之前结婚,有龚某某、马某甲二妻。杨某F与龚某某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杨某甲、杨某G、杨某H、杨某丙、杨某A。杨某F与马某甲育有四子,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B、杨某C。龚某某于1999年9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某F于2004年2月20日死亡。杨某H未婚,于2004年5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某G于2010年7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妻为马某乙,二人育有一女杨某D。1979年4月26日杨某F立有分家据一份,将家中五间房屋分给除杨某C外的五个儿子,但该分家据上没有签名。系争房屋是五间房屋之一,该房于1991年12月16日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坐落蔡路乡蔡路村三队,地号为蔡路乡蔡路村XXX丘(16),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杨某F一人。当事人一致确认除系争房屋外的四间房屋登记在龚某某和马某甲名下各二间。当事人还一致确认,杨某F父母均先于杨某F死亡;杨某F与马某甲还育有一子杨某戊,幼年夭折;杨某F、龚某某、马某甲没有收养其他子女;龚某某和马某甲的子女随各自母亲生活,相互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杨某H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也未留有遗嘱。审理中,被告杨某A提供了“授拨房屋书”(以下简称“授拨书”)一份及“杨某F绝命书”(以下简称“绝命书”)复印件一份,认为杨某F将系争房屋遗留给杨某H。“绝命书”没有杨某F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3日,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授拨书”有杨某F的签名,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28日,主要内容为:“我在她(龚某某)病床前对杨某H的今后住房作口头表态。1、朝西厢房屋一间,房屋土地证及房屋居住权都是属我所有。2、该老房子过去屋顶部分坍塌于98年拆去原地重建……3、该房产权问题:1、该房我有权处理。2、该房的产权必须要待三个年老人全部百年后了理后事毕才能授拨产权。……结语:上述情况我对一间朝西厢房屋作如下表态:1、西厢房一间房屋自今日起口头上愿意授拨给杨某H儿。产权问题按上面所说的办,关于房产权按第3条内容办,我故死时或故世后,本授拨房屋书作遗嘱办”。2、本授拨房屋书需向蔡路村民委员会备案。”杨某A自述该“授拨书”没有在蔡路村民委员会备案。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是杨某F的笔体,但有修改痕迹,杨某F对系争房屋不能做单方处分,“授拨书”也未向村委会备案,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杨某C表示不知道有该证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分家据、授拨房屋书、杨某F绝命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的焦点是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关于被继承人杨某F的遗产范围,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杨某F在1979年起草的分居据中将家中的五间房屋分给了五个儿子,但是因为没有各方的签字,故分家据没有生效。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1991年登记在杨某F一人名下,当事人一致陈述除系争房屋外的四间房屋分别登记在龚某某、马某甲名下各二间。虽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杨某F一家特殊的家庭形态以及五间房屋已经分别登记在杨某F名下一间,龚某某、马某甲名下各二间的现实情况,认定系争房屋为杨某F的个人财产,故系争房屋为杨某F的遗产。关于杨某F遗产的继承方式。被告杨某A认为被继承人杨某F留有“授拨书”和“绝命书”各一份,已将系争房屋遗留给杨某H。但是,杨某A没有提供“绝命书”的正本,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绝命书”没有杨某F的署名,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绝命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授拨书”在杨某F死亡后可作为其遗嘱,杨某F也将系争房屋授拨给杨某H,但是房屋产权要等杨某F、龚某某、马某甲三人去世并办理后事后再授拨给杨某H。现杨某H已去世,马某甲健在,故系争房屋不应按“授拨书”由杨某H继承,而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F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马某甲与杨某F的九子女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被告杨某乙愿意将其可继承份额由被告杨某丁继承,故被告杨某丁继承系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H去世后,因其未婚未育,未留有遗嘱,故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龚某某的其他子女继承,即由杨某甲、杨某G、杨某丙、杨某A各继承四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G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一半为其妻马某乙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其遗产,由其妻马某乙和其女杨某D各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某F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东蔡家宅XXX号房屋由原告马某甲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丁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B、杨某C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A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D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马某乙取得三十二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7.7元、被告杨某丁负担55.4元、被告杨某B、杨某C各负担27.7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A各负担34.6元、被告杨某D负担8.7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周 壹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