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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张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王新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被告:张军,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新成为与被告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借条等手续齐全,被告借款后消失找不到了,今年9月初偶然发现被告行踪,跟踪至被告家楼下,上楼后敲门被告不加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新成委托被告张军办理木材砍伐手续,原告王新成自称将委托费用43500.00元交付被告张军,至今木材砍伐手续未办成功。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王新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张军向原告王新成借4.3万元,被告张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办妥委托事项之后,向原告王新成出具的借条,明确的借款数额视为对请托费用返还的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张军应知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故原告王新成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张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返还原告王新成43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男人民陪审员  谢长宏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