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瀛深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瀛深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深圳市天瀛深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C6栋综合楼1704D,组织机构代码69253360-8。法定代表人胡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明,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深圳市天瀛深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畅、许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约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高亮白灯,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每月都有对账。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452元。经协商,被告同意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的欠款由被告个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05,452元。被告自愿个人承担此债务并按如下还款计划支付:1、2015年5月份支付总金额的30%;2、余下货款2015年11月底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果逾期未支付,按剩余货款的1%/天的利息计算。但《欠条》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也未支付。将查询被告已经在2015年8月7日将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其股权已经转卖给别人,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他人,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名称也变更为深圳市博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452元及利息(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现暂合计人民币1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王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4年6、7月份左右与案外人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高亮白灯。双方的交易流程为:由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双方于次月5日前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并约定当月货款于两个月内付清。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2月,累计拖欠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5,452元。2015年4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5,452元,由被告个人承担上述债务,并承诺分两期在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对账单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案外人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2015年8月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成员信息等变更,其中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博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本案被告变更为宋冠海等。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案外人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的采购要求生产产品并送货,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拖欠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货款为人民币105,452元,因其提交的《欠条》与对账单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欠条》由案外人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案外人深圳市龙达光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05,452元。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452元,并自愿承担此债务,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向其偿还全部货款人民币105,4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上述货款,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同时,《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由于该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瀛深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5,4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5元,保全费人民币1,047元,均由被告王建明负担,原告深圳市天瀛深源科技有限公司预缴多出部分人民币1,027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