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涛与胡宁、胡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胡宁,胡国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赵涛。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宁。被告胡国良。委托代理人黄增会,河北省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十二号。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涛与被告胡宁、胡国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胡宁、胡国良委托代理人黄增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梗概:2015年4月29日20时15分许,赵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西石桥村路口时,碰撞在前方等信号灯的胡宁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赵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责任认定结果:胡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赵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涛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20日及2015年9月11日至9月23日在保定市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额部右侧)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开放、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副鼻窦积液7、头皮血肿、裂伤8、右侧硬膜下血肿9、右肺挫伤10、肺部感染(5-7)。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在两次住院期间,医嘱为:加强陪护,注意头部减压窗保护,防止意外受伤。四、医疗费:医疗费116184.7元。五、住院伙食费:3200元(100元×32天)。六、营养费;7300元(50元×146天)。七、护理费:16060元(3300元÷30天×146天)。八、误工费:21760元(3400元÷30天×192天)。九、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司法鉴定费:800元。十二、交通费:2000元。十三、保险情况:被告胡宁驾驶的车辆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胡国良。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776.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30%的赔偿比例由二被告胡宁、胡国良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良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涛与被告胡宁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84.7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票据25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外购药5782元,因该药确系用于原告本人治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应支持100元×住院32天=3200元。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医嘱休息二个月,故应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支持50元/天×(32天+60天)=465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定兴县老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赵涛的工资每月34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张波所在的定兴县兴盛糖酒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张波的工资每月是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涛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92天。误工费应认定为3400元/月÷30天×192天=21760元。护理费参照诊断证明医嘱,应认定为3300元/月÷30天×146天=160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涛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被告两次住院均在保定市,距定兴县较远,必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涛损失医疗费116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21760,护理费160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90026.7元。上述损失在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992元+10000元=75992元,超出部分114034.7元。因被告胡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国良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让不符合准驾车型要求的胡宁驾驶,应与胡宁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宁按30%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宁应赔偿原告赵涛各项损失114034.7元×30%=34210.4元,被告胡国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992元。二、被告胡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210.4元,被告胡国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负担172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胡宁、胡国良负担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