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纪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438号原告: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荣顺。原告纪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德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荣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婚后一起生活才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对我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均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9.5万元的土地一块,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于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