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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厦门祺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禹晓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祺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禹晓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561号原告厦门祺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咏晖、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晓丽,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祺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力特公司)与被告禹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晖,被��禹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力特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晓丽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为了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在翔安投入巨资兴建厂房,并开始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1日,原告发出《关于翔安新厂工作鼓励政策的通知》,告知全体员工相关搬厂及工作地点保留的福利待遇政策,并要求不愿意到翔安工作的员工在3日内到原告人力资源部进行登记,以便于原告统计及安排后续的安保、设备等工作。该通知发出后,除少部分后勤员工由于个人身体原因(晕车)不愿到翔安工作进行登记外,大部分员工均认可该搬迁方案并同意到翔安工作。而被告不仅未到原告处登记,甚至以旷工方式拒绝继续在原告海沧工作地点上班。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与原告处的人力资源部联系,如愿意到翔安上班,则办理相关上班手续,如希望继续在海沧上班,则进行登记,以便于原告进行生产安排,原告将保持被告的原有薪资待遇不变。但被告并未进行相应登记,导致原告保留的海沧工作地点闲置至今,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原告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5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6)01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2、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71.2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认为上述第二项裁决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事实上,首先,从行为正当性看,原告成立至今,均守法经营,在业务额上不断发展,原有的场所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产需求,为了满足企业发展需要,原告在翔安兴建厂房并开始投入使用。原告此次搬迁系成建制搬迁,该搬迁系企业正常发展的良性行为。其次,从企业提供保障和待遇看,原告在搬迁沟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不同员工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完善的搬迁计划,以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例如,对于愿意到翔安新厂工作的员工,居住在海沧的,原告免费提供班车,并按在途时间支付在途工资;对于愿意搬迁到翔安居住的员工,原告全额报销搬家费,并给予200元/月的住房补贴;原告为愿意到翔安工作的员工提供免费午餐及加班晚餐;原告配合员工努力解决员工子女就学、配偶就业问题。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为员工提供了良好、恰当的搬迁待遇,该等条件及待遇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已在《签收���》中签字确认知晓《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并同意按该通知执行。再次,从劳动合同履行角度来看,对于不愿意到翔安新厂工作的员工,原告亦积极与房东协商,继续在原工作地点旁承租了相应场地、根据情况在海沧保留必要的工作场所,并保持原有薪资待遇不变,不影响不愿意到翔安新厂工作员工的劳动合同之正常履行。最后,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未在海沧保留相应工作场所,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被告所提交的视频证据并不完整,且为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未进行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相应后续安排,厂房空置至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2、在法律上,用人单位成建制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以上述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或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予支持。原告系成建制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沧区搬迁至翔安区,且对选择在翔安新厂办公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福利待遇,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海沧仲裁委认定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亦缺乏依据。首先,根据仲裁裁决书,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未到原告办公场所办公,而原告仍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1月份的工资(11月14日至11月30日),即便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的11月份工资。其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即便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扣除被告的加班工资以及非按月支付的年终奖。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改变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祺力特公司无需向被告禹晓丽支付经济补偿金4471.28元。被告禹晓丽辩称,被告与原告祺力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上班地点在厦门市海沧区,现在原告搬离海沧到翔安区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的工作人员还告知被告2015年后接送员工的车辆就会取消,没有车辆进行接送。原告在海沧区已经没有生产、办公地点,被告无法进行工作。同意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原告按劳动仲裁仲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71.28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禹晓丽系原告祺力特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海沧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对被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海沧厂区上班,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至2015年11月工资。二、因原告祺力特公司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建的厂房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的员工及设备等陆续搬迁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新厂。2015年11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翔安新厂工作鼓励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载明:……公司投入巨资建设的翔安新厂已于近期投入使用……为此,公司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及激励政策鼓励员工到翔安新厂工作,愿意到翔安新厂工作的员工,公司将给予如下便利条件及激励政策:一、公司根据工作时间提供厂车接送(海沧至翔安往返)。对于计件工资员工,在途时间一天按2个小时、8元/小时给予计薪。同时,公司鼓励私车接送员工,公司按每接送一个员工4元/趟补贴车主。三、一线员工适用转正(一个月)后即可享受200元/月的住房补贴;全体员工(含科室后勤人员)未满200元/月的相应调整为200元/月。四、免费提供午餐,免费给加班人员提供晚餐。在公司前期沟通了解过程中,考虑到有少部分员工不愿意到翔安新厂工作,公司将根据该部分人员情况安排在海沧地区保留相应适当的工作场所,但该部分员工不享受前述前往翔安新厂工作员工的便利条件及激励政策。……请不愿意到翔安工作的员工三日内到人力资源部登记,便于公司统计及安排后续工作。2015年11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载明了基本同样内容的条件及政策。原告大部分员工均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知晓《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并同意按《关���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执行,被告禹晓丽亦在《签收表》上签字。2015年11月30日,被告禹晓丽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71.28元。海沧仲裁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6)01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71.28元。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三、案外人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案外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租赁了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霞美东路8号的2号厂房,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11月,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与十建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向十建公司另行租赁了相同地址的3号厂房第4层2200平方米,租期一年,并约定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原缴交的押金378000元用于抵扣新租赁标的物的押金及租金,多还少补。2015年11月2日,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祺力特公司出具一份《函》,称“现由于贵司亦拟与我司共同将生产场所搬迁至翔安,鉴于贵司与我司均共同生产,我司同意将2015年11月2日向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霞美东路8号的3#厂房之四楼(面积2200平方米)无偿借予贵司,与贵司共同使用,作为贵司及我司安置不愿意去翔安工作的员工之生产场所”。厦门祺力特照明有限公司租赁的3号厂房第四层现尚处于空置状态。四、2015年11月27日,原告祺力特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短信向被告禹晓丽发出《上班通知》,载明:“……公司已发出《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告知翔安��厂的各位员工相关搬厂的福利待遇政策。该通知发出后,您已进行签收,确认知晓该《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并同意按该《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执行。现公司郑重通知:请在2015年12月05日前到公司翔安新厂上班,如您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司翔安新厂上班,将视为旷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发天向原告回复短信,载明:“……郑发天代表大家(三十一人)统一回复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我们不同意去翔安上班,公司已违反劳动合同,请不要以旷工为理由处理我们,是公司没有任何交待,就私自搬迁,我们已没有地方上班二十三天了,公司没有任何安排。”以上事实有原告祺力特公司提供的《裁决书》、《送达回证》、《关于翔安新厂工作鼓励政策的通知》、公示照片、《登记表》、《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签收表》、2015年10月及1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巴士租赁合同》、《报告》、《回复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房租之租金转账的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租赁场所照片、《上班通知》、EMS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投递查询结果、短信截屏、祺力特公司花名册,被告禹晓丽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禹晓丽系原告祺力特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3日起解除,原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约定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而后原告成建制搬迁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翔安区,���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不属于对劳动履行条件的重大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从厦门市海沧区迁往厦门市翔安区属于市行政区域内搬迁,不应当视为是工作地点的重大变动。其次,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签字,确认知晓《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并同意按《关于翔安新厂投入使用的通知》执行。再次,原告整体搬迁至翔安区,仍然在海沧区另行租赁厂房,保留了海沧区的工作地点,虽然处于空置状态未投入生产,但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如愿意继续在海沧区上班需至原告处登记,以便原告统计并安排相应工作。由于涉及仲裁及诉讼共有多名员工,员工工种有不同,从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告在整体搬迁之后,确实需要掌握愿意继续在海沧区工作的员工情况才能安排生产线及生产设备,被告未进行��记即以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条件、薪资待遇并未发生变化,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71.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71.28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祺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禹晓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二、原告厦门祺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禹晓丽经济补偿金4471.28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禹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先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