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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伍元树与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元树,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钟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393号原告:伍元树。委托代理人:曾玉华。委托代理人:曾华刚。被告: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梧桐街。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骆贵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钟瑜。原告伍元树不服被告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简称金口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钟瑜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元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华、曾华刚,被告金口河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吕侠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贵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的乐金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3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钟瑜邀约其朋友邓勇,曾强等人到金口河区和平城区公交车站内,将伍元树带上轿车载往峨边彝族自治县宜坪乡红岩村1组S306线旁一砂石厂内,在邓勇等人的协助下,钟瑜对伍元树进行殴打。14时许,钟瑜等人将伍元树带回至金口河区和平路邮政储蓄所旁,再次对伍元树进行殴打。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伍元树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钟瑜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伍元树诉称:第三人钟瑜、邓勇等人非法拘禁原告,并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接到报案后出警,但其处理措施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告办理该案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2.未依法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就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3.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非治安案件。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履行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2.撤销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口河区分局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3.原告拒不配合鉴定;4.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故被告作出的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瑜未到庭应诉陈述。经审理查明,伍元树之夫因家族矛盾曾将第三人钟瑜之母打伤住院。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第三人钟瑜为讨说法,邀约其朋友邓勇,曾强等人到金口河区和平城区公交车站,将正准备乘车的伍元树拉下公交车并塞进比亚迪轿车后座后,载往峨边彝族自治县宜坪乡红岩村1组S306线旁一砂石厂内,在邓勇等人的协助下钟瑜对伍元树进行殴打。14许,钟瑜等人将伍元树带回至金口河区和平路邮政储蓄所旁,再次对伍元树进行殴打。同日13时28分,被告接到市民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2月20日,经批准对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4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呈请鉴定。同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伤情鉴定文书,原告拒绝签收。同年9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在该告知笔录上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至同年9月15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同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接电话。同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未果,原告在送达回执备注:曾玉华表示要事发当天的伤残鉴定书,不需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2015年11月9日,原告代理人曾华刚在被告处领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签字。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告知书》《行政处罚罚没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和情况说明》、呈请内批文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对钟瑜、邓勇、钟也强、伍元树、王兴刚、万兴华、张大明、钟丽、周发容、王联军、张丽琼、夏钦富、叶文丽、王东、李兵、廖军的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照片(钟也强、邓勇、钟瑜)、常住人口登记表(钟也强、邓勇、钟瑜),四层螺旋CT诊断报告和门诊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伍元树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本案第三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法律作出处理的职权。鉴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实则均针对30号行政处罚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需要对3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即可。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关于第三人钟瑜殴打原告行为的定性;3.被告作的3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称其已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原告拒收故对其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起诉期限应从该日开始计算。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虽在2014年9月2日、4日就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有过送达行为,但从其在送达回证上的备注内容来看,均不能证明在原告或符合规定代收人拒绝签收30号行政处罚决定情况下,被告进行了留置送达。又鉴于2015年11月9日,原告伍元树委托代理人曾华刚在被告处领取了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将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至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钟瑜殴打原告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在案证据表明,第三人钟瑜缴约他人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轻微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据此对第三人钟瑜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定性准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其伤情应为轻伤,应当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川乐公物鉴法医字(2014)14号《鉴定文书》明确载明:伍元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虽然诉讼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质疑,认为其伤情应为轻伤,但在被告已经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情鉴定意见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且在本院告知原告可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伤情为轻伤,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办理本案错误。(三)被告作的3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即对本案予以立案办理,同年12月20日申请延长办理期限30日。此后,被告直到2014年9月1日才对第三人钟瑜作出30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办理该案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主张,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启动鉴定程序,此时亦超过了该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3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确认违法,不予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作出的乐金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诗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