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鲁1322民初1887号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陈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887号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浩星花园10号楼3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94565-9。法定代表人贾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9********。被告陈肇飞,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郯城县城区古槐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9月20日、9月23日,被告陈肇飞以购买办公用品为由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未使用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法律函,原告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务必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肇飞返还18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餐补等费用3116元。被告陈肇飞辩称,1、原告已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被告将权利转让给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自2011年从原告离职至2015年4月被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购买办公用品的经费和差旅费,不属于借款,原、被告无借贷关系,被告不存在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法律函的形式向被告陈肇飞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在陈肇飞诉其劳动争议一案中将借款单、转让函、快递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9月14日以法律函的形式向被告陈肇飞主张涉案权利。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被告陈肇飞返还18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餐补等费用3116元。被告陈肇飞主张原告无诉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无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陈肇飞,中新国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系债权受让人,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经受让人同意撤销转让权利通知的情形,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再向被告陈肇飞主张涉案权利,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铁龙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传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