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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东立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女,1971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温北路与北清路交叉路口北侧,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曾×(男,殁年29岁)相撞,致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赵×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到案经过、证人李×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搜现场勘查笔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肇事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身为驾校教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犯罪主观恶性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