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邹桂芳与刘德清、罗龙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芳,刘德清,罗龙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42号原告邹桂芳。委托代理人帅建红、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清。被告罗龙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地址: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组织机构代码:72083027-2。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桂芳与被告刘德清、被告罗龙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邹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罗龙群、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桂芳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5分,被告刘德清驾驶车牌号为川Z8J0**的小型客车,沿岷江二桥东桥头行驶至省道103线路段时,与原告邹桂芳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0月21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23201500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清与原告邹桂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9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45.51元。被告刘德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并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罗龙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通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再次手术费2000元没有异议,已发生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原告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出院后有谁护理以及护理了多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的15天;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15天和出院后90天,共105天;精神抚慰金因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定为15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邹桂芳与被告刘德清系同等责任,应按50%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5分,被告刘德清驾驶车牌号为川Z8J0**的小型客车,沿岷江二桥东桥头行驶至岷江二桥东桥头至省道103线路段时,与原告邹桂芳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邹桂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第51142232015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德清与原告邹桂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邹桂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第7、8肋骨骨折。同时该证明书在出院医嘱及建议处载明了原告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元左右和加强营养,休息4月。2015年5月12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向原告邹桂芳出具《彭山县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该证明单上载明:原告邹桂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可到上级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后再行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2315.52元和门诊医疗费2074.7元,共计24390.22元。2015年5月22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向原告邹桂芳出具《彭山县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该证明单上载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从2015年5月7日需1人护理至出院后三个月。2015年9月8日原告邹桂芳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1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邹桂芳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常乐社区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邹桂芳自2013年9月7日暂住双流县西航港学府西路北三街208号至今。双流县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于2015年9月30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原告邹桂芳居住其辖区,以上情况属实。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七一村第八村民小组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邹桂芳与案外人杨杰系母子关系,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七一村村民小组和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人民政府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属实。原告邹桂芳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从2013年起便随儿子杨杰在双流县租房生活,主要帮儿子儿媳带小孩,并提交杨杰于案外人周道伯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和房租收条。另查明,原告邹桂芳有一被抚养人胡淑媛,胡淑渊现年87岁,有7个子女,现在四川省荣县来牟镇17村11组生活,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邹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事故中损毁,产生修理费800元。被告罗龙群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邹桂芳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原告邹桂芳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罗龙群与被告刘德清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Z8J0**号小型客车系两人私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情病假证明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及附件、房租收条、证明、户口薄、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邹桂芳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审核票据后确定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4390.22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及原、被告均认可为2000元,合计26390.22(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按15%计算,则自费部分为26390.22元×15%=3958.53元,扣除自费部分后医疗费为224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相关规定认定20元/天×15天=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邹桂芳的受伤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为90元/天×1人×15天=1350元;5、误工费,根据医嘱及相关规定认定为90元/天×124天=11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至今一直随其子杨杰居住在城镇,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情况及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主张6906元/年×5年×10%÷7人=493.29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审核票据后认定为15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11、财产损失,审核票据后认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505.51元。因事故车辆川Z8J0**元在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桂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桂芳66565.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桂芳800元。因在本次事故系原告邹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金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原告邹桂芳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刘德清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09.01元,由被告刘德清赔偿原告邹桂芳2375.12元,由原告邹桂芳自行负担6856.09元。因为被告罗龙群已为原告邹桂芳垫付医疗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桂芳85149.4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分公司支付被告罗龙群12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149.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罗龙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24.88元。三、驳回原告邹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刘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