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游龙全与舒德厚、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57号原告:游龙全,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黎玉凤,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舒德厚,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社陈家湾,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0053216673H。法定代表人:胡宗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亨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游龙全与被告舒德厚、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龙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培和,被告舒德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龙全诉称:2015年8月17日5时10分,被告舒德厚驾驶的渝BS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湘萍村乡村路往国道210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0线1888KM+900M(江津区杜市镇湘萍路段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左拐弯时,与江津区杜市镇新场路口沿国道210往巴南方向行驶的原告游龙全驾驶的渝BR9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游龙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游龙全由于伤势过重当即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一、创伤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外伤性空肠断裂;2、小肠系膜裂伤;3、肠系膜静脉裂伤;4、胰腺挫裂伤;5、左下肢多处裂伤;6、左足第2、3跖骨头骨折;7、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三、肠系膜上静脉相对狭窄。1、腹腔内脏器官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2、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4、耻骨联合脱位;5、右眼睑及额部头皮血肿;6、盆腔软组织受伤;7、失血性贫血。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经住院治疗112天后再无经济继续治疗,只能在病情稍有好转就出院疗养至今。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舒德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游龙全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这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上的极大痛苦,并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舒德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舒德厚辩称:当时原告车速过快,我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责任。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渝BS08**的实际所有和经营人是被告舒德厚,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舒德厚负责,我公司在民事上和经济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有超速行为,应当加重其责任;二、事故车辆渝B08**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是正当合法使用该车且驾驶员舒德厚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且无拒赔事项,我司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应核实原告驾驶的渝BR93**重型货车与被告车辆碰撞部位,若碰撞部位是渝B79**发生的碰撞,与渝BS08**未发生实际接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五、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七、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3%;八、我司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5时10分,被告舒德厚驾驶的渝BS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湘萍村乡村路往国道210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0线1888KM+900M(江津区杜市镇湘萍路段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左拐弯时,与江津区杜市镇新场路口沿国道210往巴南方向行驶的原告游龙全驾驶的渝BR9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游龙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舒德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游龙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游龙全于2015年8月17日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12天。出院诊断为:一、创伤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外伤性空肠断裂;2、小肠系膜裂伤;3、肠系膜静脉裂伤;4、胰腺挫裂伤;5、左下肢多处裂伤;6、左足第2、3跖骨头骨折;7、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三、肠系膜上静脉相对狭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半月),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换药(每两日一次);3、患肢避免强烈活动,避免再次骨折……。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05876.6元,其中未在个人医保范围内结算的为203617.97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59976元。原告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游龙全肠切除、胰腺挫伤修补、肠系膜损伤修补、左足弓结构破坏分别属九、十、十、十级伤残。渝BS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B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系被告舒德厚挂靠经营。渝BS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该车固定挂车号牌为渝B79**挂,牵引车与挂车为一体,其中车损险不包含挂车车损,渝B79**挂单独投保了车损险、自燃损失险。被告舒德厚垫付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游龙全在重庆市江津区购买有住房,并居住在社区。其母亲周治学健在,周治学生育两个子女游龙全、游晓利,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游龙全有一子游登杰,于2013年7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页、房屋产权证、社区及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舒德厚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转弯车辆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设置有效警示标志,其过错程度较大;原告游龙全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舒德厚承担70%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余下部分中,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舒德厚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即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如碰撞部位为渝B79**,与渝BS08**未发生实际接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牵引车和挂车系一体,故不管碰撞部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系运输经营企业,对肇事车辆渝BS08**的运营实施管理,并获得相应利益,故应当对被告舒德厚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产生医疗费用203617.97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59976元,共计14364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112天,共计5600元(50元/天112天)。3.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共计11200元(100元/天112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为12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556元计算,为14111.27元(40556元÷365天127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等级系数为23%,残疾赔偿金为115676.2(25147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游登杰生活费为33633.36元(18279元/年16年÷223%)。因周治学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故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4362.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4111.27元、残疾赔偿金75688.73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74839.5元〔(143641.97元-10000元)70%80%〕、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5600元70%)、营养费1050元(1500元70%)、残疾赔偿金51534.58元〔(115676.2元+33633.36元-75688.73元)70%〕,被告舒德厚赔偿医疗费18709.88元〔(143641.97元-10000元)7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游龙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4111.27元、残疾赔偿金75688.73元,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游龙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1534.58元,共计131344.08元。三、被告舒德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龙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709.88元(已支付11000元,还应支付7709.88元)。四、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德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游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舒德厚、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游龙全负担100元,被告舒德厚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舒德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维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