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玉革与齐拥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革,齐拥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463号原告:刘玉革。委托代理人:栾玉新。被告:齐拥臣(缺席)。原告刘玉革与被告齐拥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革的委托代理人栾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拥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革诉称:2015年4月15日齐拥臣从我处借款1000元,用于缴纳房屋交易税,承诺于同年4月17日归还,并为我出具了借条。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索要,齐拥臣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齐拥臣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给付利息。齐拥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齐拥臣于2015年4月15日为刘玉革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1000元整。借款人处由齐拥臣签字。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刘玉革要求齐拥臣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刘玉革与齐拥臣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刘玉革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故刘玉革要求齐拥臣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及利息,庭审中刘玉革要求齐拥臣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刘玉革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拥臣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玉革借款本金1000元。二、被告齐拥臣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拥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七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