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辜洪武与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洪武,黄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788号原告辜洪武,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辜俊林,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辜洪武长子。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武,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仁西,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黄武父亲。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辜洪武与被告黄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洪武的委托代理人辜俊林、被告黄武的委托代理人黄仁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洪武诉称,被告黄武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武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6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675元予以扣除。被告黄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实。2011年间被告家装修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共计29264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欠货款9264元。被告当时无力支付余款,原告则称需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13714元,而原告要求被告签写借条,且把金额写成1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仅余12000元未偿还。因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偿还欠款12000元,且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黄武家中装修,向原告辜洪武购买铝合金门窗,余下部分款项未付清。2014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约定该款项转为借款,款项金额为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立下内容为“向辜洪武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月利息1.5%。”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凭。之后,被告黄武现金支付利息67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武通过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原告辜洪武款项3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黄武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所提供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认证,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武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一致同意将货款设定为借贷合同,并由被告黄武出具借条为凭,则被告黄武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黄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所支付的3000元系购酒费用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所支付的3000元系偿还本金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辜洪武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武已支付的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二、驳回原告辜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五角,由原告辜洪武负担人民币二十八元五角,由被告黄武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