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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钟建、蒋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钟建,蒋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360号原告刘云龙,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四川武胜人,个体。被告钟建,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重庆涪陵人,农民。被告蒋永国,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四川达州人,个体。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云龙诉被告钟建、蒋永国、朱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朱飞建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永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钟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蒋永国、朱飞建为其担保,三人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向多次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钟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我尽力给原告还款,但现在没钱。被告蒋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建于2013年11月30日给原告刘云龙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云龙100000(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被告蒋永国和朱飞建在上述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逾期,被告钟建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予偿还。被告钟建认可借原告刘云龙10万元在约定2014年1月29日偿还但实际未偿还,原告主张由钟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永国在钟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通过诉讼向被告蒋永国主张权利,逾期主张的,保证人蒋永国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蒋永国对钟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云龙对被告蒋永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