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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尹晓临与关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临,关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514号原告尹晓临,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器材厂退休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梦,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媛媛,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49137869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尹晓临诉被告关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临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关媛媛、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晓临诉称,2015年7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关媛媛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H×××××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大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南路国美电器前时,遇我骑自行车在中心隔离护栏断口处由西向东行至该处,被告关媛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左侧与我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我倒地受伤、手机等物品丢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关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50天,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关媛媛垫付。我的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晓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鉴定费980元由我垫付。被告关媛媛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857.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117.5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5个月)、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5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晓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伤单2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1册、购买胸带证明1张,证明伤情、住院期间及器具费支出;3、鉴定意见书1册、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及非农业户籍。被告关媛媛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我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郑欣名下,我于2010年左右从案外人郑欣处购买了该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中给原告垫付过全部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关媛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复印件1张、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诉讼中给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3000元、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器具费有发票的话同意赔付。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关媛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媛媛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关媛媛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H×××××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大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南路国美电器前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中心隔离护栏断口处由西向东行至该处,被告关媛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倒地受伤、手机等物品丢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关媛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50天。原告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关媛媛垫付,另花费器具费50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晓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鉴定费98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关媛媛所驾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郑欣名下,其于事发前从案外人郑欣处购买了该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关媛媛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非农业户籍,定残时年龄为73周岁,故应参考本市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7年;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共计31506元*0.1*7年=22054.20元,应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护理期;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考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故对于护理费共计33882元/12个月*4个月=11294元,应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鉴定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980元,应由被告关媛媛予以赔偿;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医院与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器具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50元,应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临残疾赔偿金22054.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临护理费1129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临交通费8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临器具费5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媛媛赔偿原告尹晓临鉴定费980元;七、驳回原告尹晓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原告尹晓临负担164.50元,被告关媛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柯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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