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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刘俊伟与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刘俊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南崔村(芦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崔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俊伟。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838、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军,被上诉人刘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04年3月4日,营业期限截止日期为2054年3月4日。刘俊伟于2014年8月份入职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刘俊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6日刘俊伟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刘俊伟随后被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送到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刘俊伟支付了刘俊伟上班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27日,刘俊伟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8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俊伟与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月8日,刘俊伟向天津市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6日,天津市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为S11202212015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俊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㈠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日,宁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S112022120150013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刘俊伟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5年5月15日,宁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津宁鉴字20150039号,编号为S212022120150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俊伟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6月29日,刘俊伟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刘俊伟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8月12日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刘俊伟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元;2、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刘俊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3、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刘俊伟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72元;4、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刘俊伟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5、驳回刘俊伟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刘俊伟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起诉。刘俊伟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991.5元(其中停工留薪工资12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不向刘俊伟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费用由刘俊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俊伟之间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俊伟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刘俊伟投保社会保险,导致刘俊伟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刘俊伟应享有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6919元/年。因刘俊伟主张的月工资3096.5元,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照3845.95元/月(76919元/年÷12个月×60%=3845.95元)计算,刘俊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383.8元(3845.95元/月×4个月=15383.8元),刘俊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921.65元(3845.95元/月×7个月=26921.65元),刘俊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2819.83元(76919元/年÷12个月×2=12819.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9229.75元(76919元/年÷12个月×3=19229.75元),故刘俊伟要求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刘俊伟要求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刘俊伟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所诉及其陈述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条第2款第㈢项、第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刘俊伟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6元;二、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刘俊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5.5元;三、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刘俊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四、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刘俊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五、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刘俊伟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刘俊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应按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刘俊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天津市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S11202212015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S112022120150013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编号为S212022120150061号津宁鉴字201500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投保社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但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元是适宜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兴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