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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诉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593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如下。系原告许某某妻子。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丙,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农民。(缺席)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位于民乐县南市场新乐超市楼上张振海茶府的粉刷工作,并陆续雇佣五原告从事茶府内粉刷工作。提供劳务结束��,经五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分别给五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五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作,被告均推诿拒付。现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务工资9460元(许某某1440元、张某某900元、张某某3340元、张某乙3060元、张某丙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雇佣五原告从事民乐县南市场新乐超市楼上茶府的粉刷工作。劳务工作结束后,经五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分别给五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其中:许某某1440元、张某某900元、张某某3340元、张某乙3060元、张某丙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将张某某书写为“张光晨”,将张某某书写为“张兵友”。被告给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因原告张某乙打工时称为“张丽”,被告遂出具了债权人为“张丽”的欠条。后五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五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雇佣五原告从事室内粉刷工作,被告理应支付五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欠五原告劳务工资9460元,由五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五张予以证实,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工资9460元(其中:许某某1440元、张某某900元、张某某3340元、张某乙3060元、张某丙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