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公安局吉尔格勒特派出所,住新疆乌苏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364998****。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N7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中电投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202号物证鉴定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孟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身体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