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名流,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商务车在丰顺县汤坑镇206国道文化路路口,将途径该路口由被害人徐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大巴车拦停,并手持水管铁将该大巴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2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同日对本案立行政案件调处,并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对本案转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再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丙各项损失28000元,被害人徐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李某甲、陈某、李某乙、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丰价鉴字(2016)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水管铁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