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诉被告陇西县运输公司、胡宝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陇西县运输公司,胡宝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0624号原告杨忠,女,1977年2月2日生。被告陇西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支军,安技副科长。被告胡宝宝,男,1984年1月23日生。原告杨忠诉被告陇西县运输公司、胡宝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忠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杨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牛岸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红艳 来源: